文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碳排放超标致使全球气候变暖是21世纪人类共同面临的环境问题之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1年10月印发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实现“双碳”目标,不仅需要清洁生产技术迭代更新,更需要完善政策机制、健全法律法规和监测体系,为其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实现“双碳”目标是未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一场深刻革命,其能否如期实现,离不开法治的护航。因此,如何构建起契合“双碳”目标之价值与需求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宏观梳理:“双碳”目标下的
环境司法现实样态
从“强调惩罚”到“注重恢复”。传统刑事司法以“惩罚性”为主。例如,2009年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发布的陈某等盗伐林木案、2011年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发布的宋某某盗伐林木案、2016年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发布的徐某某盗伐林木案等典型案件中,未要求行为人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而是将重心放在如何让被告人服罪认罚、弥补林木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上。随着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布局,社会公众逐渐意识到环境类犯罪、侵权不仅会侵害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还会侵犯蓬勃发展的“环境权”,即环境法益。在此背景下,“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应运而生。其体现的是整体性系统观,包括“自然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三个维度,强调建立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受此影响,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恢复性措施得到了初步适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裁判实践具有普遍性。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1起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为例,其中,涉碳民事纠纷有6起、行政纠纷有1起、刑事纠纷有4起。法院通过援引法律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产业结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领域的调控。此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0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中,多次提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规范运用认购林业碳汇、异地“补植复绿”等修复方式保护生态环境。司法裁判实践援引政策、法律原则性规定为主,具有抽象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为例,在裁判说理部分,法院援引了“绿色原则”,将能源消耗巨大且已被国家列入淘汰类产业的比特币“挖矿”行为所涉合同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对比特币“挖矿”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否定。司法裁判实践注重事后裁判调控,具有结果导向性。在目前法院审理的“涉碳”环境司法案件中,法院裁判相关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双碳”目标,具有以结果为导向的趋势,认为只有相关行为可能实际造成碳排放超标、生态环境损害和污染才会被禁止。
微观剖析:“双碳”目标下的
环境司法实务问题
通过宏观梳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样态,笔者认为,“双碳”目标下的环境司法实务问题有待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完善:
(一)预防性价值理念有待完善
有学者指出,根据学界对风险损害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作为标准,可以分为环境“危险”和环境“风险”。“危险”和“风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内涵却不同。按照可执行、可经证实的方法,某种损害的发生被认定为具有足够的盖然性,即为“危险”;反之,若损害发生处于盖然性未知状态时,某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为“风险”。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注重事后裁判调控、以结果为导向性的裁判价值理念其实是停留在环境“危险”阶段,而非环境“风险”阶段,因为实践中发生碳排放环境的“危险”才会被予以禁止。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碳排放超标造成的环境损害或生态破坏大多通过气候变化间接实现,而不具有直接性。这也使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多持保守的态度,除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会予以否定。
(二)裁判规则供给有待进一步丰富
由于实践中对环境问题的判断具有复杂性及专业性,对政策依赖性较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常引用环境司法政策来进行裁判说理。我国目前尚未有直接以“双碳”目标为内容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背景下,对于有关气候变化和“双碳”目标的行动,相关部门只能依据下位规范或政府内部文件判断。同样对于参与碳市场、碳汇认购、绿色证书、绿色电力、清洁能源发展的市场主体而言,其解决纠纷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请求基础也只能到民事一般法或者其他单行法中寻找。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秦天宝指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顺利实现需要回归法治,宜推动形成既创设新法亦遵循旧法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系统、救济性功能与预防性功能兼具的司法保障系统。笔者认为,过于依靠政策可能会导致司法案件裁判的不统一、无预期,使得当事人无法形成对法院参与“双碳”纠纷解决的信赖。因此,建立完善的“双碳”司法规则规范势在必行。
(三)专门化及专业化审判有待进一步提高
环境司法的专门化体现为专门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环境审判职能规范的专门化发展及具有特殊性的专门化环境司法理念等方面。环境司法的专业化内涵不断拓展,体现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更加凸显“生态”特性,专业化审判规则不断完善,案件审理类型化、精细化进展明显。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环境司法的专业化不仅限于审判环境领域的案件,同时也要在一般领域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审理中通过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来实现专业化审判。
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将以气候变化为诉讼案由的案件单独归类,但在减污降碳协同治理的格局下,低碳减排的治理路径实际与污染控制的路径基本相同。笔者认为,“双碳”领域的环境司法服务是环境司法在气候问题日益严峻和气候变化治理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下,逐渐被发展和重视的环境司法。因此,“双碳”司法需要更成体系的、适当的专门化和专业化审判人员、审判组织、审判能力、审判理念。
(四)一体化保护不足
现实中,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一旦产生,各类污染和破坏会随着空气、土壤、水流等资源要素向四周、上下扩散,从而对一定区域造成损害。实践中,囿于行政区域、部门职能的划分,部分地区环境保护可能存在“碎片化”分割治理的困境,一体化保护有待进一步提高。笔者认为,在跨区域环境问题上,不同地域的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应各有分工、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共同应对区域环境执法与司法中的具体问题,增加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互补效应,最终体现司法对于区域环境本身的保护、对所在区域居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发展方向:“双碳”目标下的
环境司法完善路径
(一)秉持预防性价值理念
预防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预防性理念也是“双碳”司法的应有之义。在“双碳”司法领域,预防性原则指的是“双碳”司法应当具有前瞻性,要对存在隐患的涉及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各类纠纷予以提前干预,避免损害的发生。预防性司法理念是对“双碳”司法特殊性的回应。在“双碳”纠纷审判中,一方面,要通过司法惩戒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通过严厉惩处破坏“双碳”目标实现的主体,教育社会公众充分认识气候变化的社会危害性,有效遏制违反政府“双碳”规制的行为;另一方面,进一步探索碳达峰碳中和过程中的损害预防性责任承担模式,以降低和预防气候变化损害为核心目标。实际上,目前理论界对此展开了诸多研究,从实现这一责任承担的程序性制度角度来看,有不同的学者从行政主观之诉、行政客观之诉、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诉讼程序角度展开论证。此外,从实体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我国目前已有行为罚、金钱罚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未来也可以进一步探索通过具有预防属性的修复性司法措施来贯彻预防理念。
(二)丰富裁判规则供给
首先,应从国家层面加快构建相关法律体系,为司法裁判提供较为统一的规范、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下级法院审理有关“双碳”类案件提供确定性指引。最后,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为统一司法裁判提供较好的标准尺度,进而确保各地在适用法律时具有相对明确统一的标准。在具体内容上,裁判规则供给应注意“涉碳”主体间责任的划分及均衡承担。科学且均衡的责任分配不仅能较为合理地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还有利于解决特定社会问题或预防某类社会风险。
(三)加强司法专门化及专业化
“双碳”目标下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审判组织、审判能力、审判理念上。具体而言,为契合“双碳”目标,应当加强建设适应“双碳”目标的专业化审判团队。例如,现阶段“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仅将案件集中审理,在专业人员方面,各地选配可能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因此,各地法院应通过开展相关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在审判组织方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建立专门的合议庭审判,探索适应气候变化诉讼的审判模式和程序,构建起契合“双碳”目标内在逻辑和机理的审判组织。在审判理念上,应注意将“绿色原则”所蕴含的价值理念融入其中,尤其是在审理相关“涉碳”民事案件时,要注意衡平案件涉及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将“绿色”价值理念融入案件审理的全方位、全过程。
(四)强化协同联动
在协同联动方面,构建“涉碳”执法与司法整体联动的具体路径,需要从“涉碳”司法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切入。具体而言,在诉前阶段,“涉碳”行政执法应发挥预防作用,“涉碳”司法应发挥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应第一时间阻止超标碳排放行为的发生。司法机关则利用司法权的监督属性,确保行政权在法定的框架内运行。在诉中阶段,“涉碳”行政机关应发挥专业优势,协助司法鉴定和证据转化。例如,与司法机关相比,生态环境局等行政部门具有技术设备全、专业人员多等优势,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此类行政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证据收集、转化等。在审判结束后,“涉碳”执法与司法机关应共享执行信息,转化司法成果,共同提升“涉碳”法治治理实效。例如,司法机关可联合行政机关举办发布会等,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此外,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协同联动应注意分工与协作相互配合,形成“1+1>2”的合力,不同层级之间的协同联动需要厘清各自的重点内容和工作,避免破坏不同层级之间的职权和职责的划分。
(五)强化一体化保护
在跨域一体化保护方面,要注意加强跨域合作与沟通。例如,长三角跨域一体化保护在跨域治理、执行等多方面发挥了较好的适应作用,体现了一体化治理、一体化保护的内在要求。长三角流域探索建立跨域立法,以及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的形式开展合作,打破了地方保护主义壁垒。因此,全国各地也可进一步探索跨域一体化保护的实践,搭建起全方位的保护体系。具体而言,首先,要加强跨域统一的立法,搭建起符合整体性、系统性保护要求的裁判规则,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大限度保证司法助力“双碳”目标实现。其次,可将跨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列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评价指标之内,敦促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通力配合。最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决定了其在任何地点发生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跨域协作是一体化保护的必然要求。(课题组成员:宋健、金富祥、唐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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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7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