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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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杀人案
——长期中止审理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与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入库编号 2024-18-1-177-002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无受审能力 缺席审判程序 被告人庭前供述 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家的自留山与被害人赖某某(殁年39岁)家的自留山连界。罗某及其母亲陈某某越界砍割赖某某家自留山上的柴草,引起赖某某不满。2012年12月15日下午,赖某某上山将堆放在赖家自留山上的柴草烧毁,被到达现场的罗某发现,双方发生打斗。罗某用拳头击打赖某某肚子,并将赖某某踹到坡下。罗某追至坡下,赖某某用镰刀划伤罗某手指,罗某夺过镰刀对赖某某头面部、肩部、背部、双上肢等处乱砍,致赖某某死亡。作案后,罗某用柴草将赖某某尸体掩盖,并将作案工具镰刀及作案时所穿衣服藏匿于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在山上找到赖某某尸体。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远端为尖形的锐性砍器(镰刀类)多次砍击头面部、肩部、背部、双上肢致急性大失血、小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17日,罗某被抓获归案。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2013年1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患有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2年12月15日所实施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罗某系哑人,听力三级残疾,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罗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赖某某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1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2018年5月10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罗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经罗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同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缺席审理。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无受审能力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本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五条第一款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具体解释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形,在第二款规定:“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本案中,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人罗某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本案属于长期中止审理案件,自2014年5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至2022年1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已远超六个月。在罗某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经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同意,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罗某的庭前供述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鉴定,罗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审理时缺乏受审能力。但是,对其庭前供述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经审查认为,罗某所作供述符合其认知能力,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具体而言:(1)在本案侦查阶段,鉴定机构对罗某于2012年12月15日所实施行为进行鉴定,认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表明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罗某的家人及村民也证实罗某生活能够自理,并可做家务和农活。此外,罗某藏匿带血的衣服和作案工具镰刀的行为,也反映其具有利害关系的辨识能力。而且,民警讯问罗某时,罗某在手语翻译人员辅助下,也能够通过点头、摇头及肢体动作表达案发过程的相关情况,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罗某供述的过程自然。(2)罗某供述的打斗情况与现场环境状况、血迹分布情况、被害人赖某某伤情部位情况、案发现场血迹及罗某所穿衣物上检出被害人血迹、案发现场检出罗某与被害人混合血迹的情况等相吻合;罗某供述将带血的衣服和作案工具镰刀藏匿家中,案发后找到上述物品的情况反映,藏匿位置均较为隐蔽;其供述手指被被害人用镰刀划伤的情况与其手指伤情状况相吻合。综上所述,经采纳罗某的庭前供述,结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害人赖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用镰刀砍击致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的案件,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就是否恢复审理表达意愿,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2.对于无受审能力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不能单纯以无受审能力而直接否定其庭前供述。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依法予以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605条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1日)
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罗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18-1-177-002)》解读
任 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零五条的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无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这就有效解决了被告人无受审能力情况下刑事诉讼推进的程序障碍。然而,具体操作中,对于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及其具体审查认定,尚需进一步明晰规则。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罗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18-1-177-002)》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对于无受审能力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不能单纯以无受审能力而直接否定其庭前供述。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依法予以采信。”这就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第一,无受审能力的鉴定并不当然否定部分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受审能力鉴定通常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作出,主要用于判断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是否影响行为人对自身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可能后果的认知能力,对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的辨认能力,以及与辩护人有效配合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受审能力的鉴定仅针对被鉴定人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和受审能力,故无受审能力的鉴定不能当然否定被鉴定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辨认的证据能力。
第二,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判断,以供述内容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为判断标准。对无受审能力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审查,应当参照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做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实际上,被告人因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认知和表达能力减损会导致其供述的证明效力降低,但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能力。对所涉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应当以被告人是否具有“正确认知、表达能力”为判断基准。具体而言:(1)关于对“正确”的理解。认知和表达能力存在有无及程度的差异,无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告人,其供述自然丧失证据能力。有认知和表达能力的被告人,如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与其供述内容相适应,即可认为具有“正确”的认知和表达能力。(2)就“认知”而言,被告人具备认知的自然属性即可,无须具有认知的社会属性,即认知自己使用镰刀砍杀被害人即可,而无须认识到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就“表达”而言,被告人能够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能够做出可被理解的回答。此外,认知通常需要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肢体等方式表达,才能实现主观认知的客观呈现,故广义上的“认知能力”也要包含“表达”的内容。综上,对于被告人具有“正确认知和表达能力”的,可以认为“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
第三,关于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可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证人辅助判断。何为“被告人供述内容与认知能力相适应”,属于经验法则的判断内容,需要综合被告人的健康状况、日常表现、供述情况等综合考量。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讯问,了解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根据经验作出基本判断。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存疑的,可以采取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方式辅助判断。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则可以从被告人的日常表现和供述表现两方面进行审查。关于日常表现,可结合被告人共同生活的亲属、邻居、村(居)委会干部等证人证言对被告人日常认知能力作出基本判断。关于供述表现,可结合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等证据,判断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是否出现减退及是否与其供述的内容相适应。如对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存疑或者对是否与供述内容相适应存疑时,可引入专家辅助判断。
第四,对无受审能力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审查运用,通常需要采用印证模式,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显然,从认知能力角度判断,上述口供的证明力弱于无认知障碍的被告人的口供,故其补强证据的内容和数量应较一般案件更为充分,并注重通过隐蔽性证据进行补强。
二、关于罗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
本案中,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对其于2012年12月15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表明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同时,罗某的家人及村民也证实罗某生活能够自理,并可做家务和农活,罗某具备与生活自理、日常家务劳作相当的认知能力,具备理解日常生活提问和做出被理解的回答(含肢体语言等)的表达能力。罗某藏匿带血的衣服、裤子和作案工具镰刀的行为也反映其具有利害关系的辨识能力和趋利避害的控制能力。并且,民警讯问罗某时,罗某在手语翻译人员辅助下,也能够通过点头、摇头及肢体动作表达案发过程的相关情况,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罗某供述的过程自然。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未超过被告人的认知能力。
引入专家论证模式,可以辅助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供述时认知能力的审查判断。本案办理过程中,先后组织法医精神病鉴定专家、刑法学专家召开两次论证会。经论证认为,首先,受审能力鉴定是针对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态和受审能力的鉴定,审判阶段所作无受审能力的鉴定并不当然否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等行为的客观性。其次,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判断,需考虑供述内容与患者精神发育程度,即认知能力的匹配度。可以说,被告人庭前供述内容符合其认知能力。
此外,印证模式在本案中也得以应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侵害对象、作案过程与尸检报告、现场环境状况、血迹分布情况、被害人伤情及部位情况、被害人尸体情况、被告人手指伤情相吻合,与罗某所穿衣物上(外衣更换藏匿,内穿的毛衣未更换)检出被害人血迹、案发现场检出罗某与被害人混合血迹的情况等相吻合。其中,重要物证如作案所穿外衣、蓝色裤子、作案工具镰刀,均是在罗某家中藏匿位置较为隐蔽的地方被找出,且蓝色拖鞋亦是在罗某带领下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找到。
综上所述,经综合判断,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所作供述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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