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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录像 患者被判败诉
2024-08-06 18:25  浏览:1000  搜索引擎搜索“手机全球会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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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甲状腺B超检查过程中,使用手机拍摄。医务人员发现后,劝阻未果,遂中止检查。

原告认为:

被告医院不能因为原告用手机拍摄B超检查过程就拒绝履行诊疗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重新履行B超的诊疗义务。

被告医院辩称:

原告在医院预约检查并缴纳费用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但原告在接受检查过程中未经医生同意私自录像,未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干扰医生的正常执业活动,对被告的正常医疗活动造成影响。被告终止对原告提供B超检查诊疗服务,具有正当理由。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支付检查费,被告提供B超检查诊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被告在诊疗服务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使用手机拍摄B超检查全过程,是否属于原告所称的行使知情权的范畴。

第一,原告要求对其B超检查全过程进行录像,不是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从合同义务上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做B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由挂号医生根据该报告单的内容作出病情判断并告知原告医疗风险及诊疗方法。原告要求对其B超检查全过程进行录像,并非该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并中止检查,并不损害原告对病情的知情权。

第二,从场所私密性看,原告要求录像拍摄的地点为医院的B超检查室,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仅涉及患者隐私,而且涉及医务人员的隐私,事后原被告也未就“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全程录像B超检查全过程”达成一致的合意,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有权拒绝原告提出的该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以外的其他要求。

第三,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不能超出合理限度。从权利边界上看,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法、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同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可见,法律在保障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并享有知情同意权利的同时,对公民的权利边界也作出了相应约束,原告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以及尊重医务人员。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容侵犯。

从本案中可知,原告未经医务人员的同意私自对B超检查过程录像,在医务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导致检查中止。经法院释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继续履行甲状腺B超的诊疗义务,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在接受检查的同时录制B超检查全过程。被告对此已明确拒绝。法院认为,原告该项设有前提条件的诉求,超出原告所享有知情权的合理限度,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医院属于特殊的公共场所,易发生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因此,医患双方要彼此尊重,未经允许,不得对诊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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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

海军军医大学基础医学院卫生法学教授 徐青松

临床诊疗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总有患方未经医方许可私自对诊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遭遇医方阻拦后,有些患者不仅不会停止,甚至会演变成较严重的医患纠纷事件。

确实,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视听资料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并被作为判定医方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患方私自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笔者认为,患方私自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的法律依据包括以下几条: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其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用于举证的视听资料,在录制前应当征得被录者的同意。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给出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由此推出,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只有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笔者对于患方私自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的被采用路径进行分析。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依据该规定,视听资料要具有证据效力,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具备合法性;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

对照分析之,第一,患方私自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尽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在法律界仍存在一定争议。第二,即使认为该视听资料具备合法性,但也必须无疑点,具备真实性。第三,最重要的是,该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据笔者了解,患方仅提供私自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往往不被法院采信。但如果能辅之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证据的,如书证、物证、证人等,且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则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文:南通大学附属医院 仇永贵

编辑:连漪 管仲瑶

校对:马杨

审核:秦明睿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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